佛山顺德区代理**商标注册

    佛山顺德区代理**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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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根据《*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条 本规定中的**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三条 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四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的有关材料。

  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的有关材料。

*五条 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混淆的;
  (二)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对认为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商标局。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所发生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也可以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有关**商标保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对认为属于本规定*六条**款情形的案件,应当自收到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本规定*六条**款情形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受案机关,由其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八条 商标局应当自收到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知案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抄送当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除有关证明商标**的材料外,商标局应当将其他案件材料退回案件发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九条 未被认定为**商标的,自认定结果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不得以同一商标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认定请求。

*十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在认定**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

*十一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着性和**程度。

*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有异议,且提供该商标不**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对该**商标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商标加强保护,对涉嫌假冒商标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十五条 保护**商标的处理决定,处理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抄报商标局。

*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制定相应的监督制约措施,加强对**商标认定工作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参与**商标认定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不正当利益,违法办理**商标认定有关事项,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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